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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出口退税

作者:admin 时间:2015/4/12 阅读:53299

1995年5月25日  国发明电[1995]3号
  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,对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,促进国民经济 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。但目前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出口退税规模增条过猛、退税增长 大大超过征税和出口额的增长、出口骗税严重等问题,致使大量财政收人流失,有些 守法经营的出口企业应退税款不能及时到位。为此,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, 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,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   一、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。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:农产 品、煤炭退税率为3%;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%增值税税率的其他 货物,退税率为10%;适用17%增税税率的其他货物,退税率为14%。
   二、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货物,按上述规定的退税率予以退税;委托外贸企业代 理出口的货物,一律在委托方免(退)税。
   三、内资生产企业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和委 托外贸企业化理出口的货物,一律免征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,并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 率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,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。对确因出口比重过大,在规 定期限内不足抵减的,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退税(进项货物属免税进口的原材 料、元器件,不能按此抵扣或退税)。
   四、1995年6月30日前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,按原退税率退税;1995年7月1日后 报在离境的出口货物,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退税。
   五、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对外签订的、价格不可更改的大型成套设备(指出口价 值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)及大宗机电产品(指单台、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 的机电产品)的出口合同,经省级国家税务局、经委或经贸委(机电产品出口办公 定)、外经贸委审核,并在7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部 局批准后,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原退税率退税。
     六、海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工作,提高对需退税出口货物的查验 比例,严格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。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   七、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。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 《出口收汇核销单》。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、税务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具 体核销管理办法,做到既严格管理,又手续简便。
   八、各级财政、税务、外经贸、银行、外汇、海关及企业主管部门,要密切合 作,共同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。 
   九、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要求、鼓励各类出口企业通过加强经营管理,降低出 口成本,提高出口卖价,进一步搞好出口工作。 
   十、本通知由财政部、税务总局负责解释,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 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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